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晋市环不罚〔2025〕6号
当事人名称:晋城市清源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MA0LHN0K51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河东村南500米
我局于2024年6月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水污染物总磷执行山西省地方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4/1928-2019),限值0.4mg/L。
自动监测数据显示,你单位废水出口2024年6月7日总磷修正值0.537mg/L,超标0.34倍;2024年6月8日总磷上报值0.479mg/L,超标0.20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4年6月1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4年6月11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4年6月1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2024年6月13日对运维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2024年6月11日提供的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设施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证明自动监测设施验收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2024年6月11日提供的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证明排污许可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2024年6月11日提供的自动监测数据打印件,证明废水排放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2024年6月11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信息。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1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罚告〔2024〕5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权)。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7月24日,你单位要求听证。2024年8月28日,我局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辩称:本次超标排放的原因是进水中存在难以降解的有机磷导致,并非可以预见或避免的情况。出水异常后,该公司及时采取了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告。
我局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对其听证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
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加强法律法规和环保知识的学习,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和要求,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 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