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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城市硕磊商贸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 2025-04-03 16:53:30        信息来源: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晋市环罚〔2025〕13号

当事人名称:晋城市硕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晶晶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2681930771W

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凤台小区38号楼3单元)

我局于2024年12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晋城市瑜园老年公寓二三期渣土运输工程”施工中使用两台装载机(额定净功率分别为55.2kW、162.0kW),经委托检测,排气烟度平均值分别为1.04m-1、1.68m-1

根据2021年发布的《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的通告》的管控要求,上述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烟度应满足《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中的Ⅲ类限值标准0.50m-1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4年12月1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4年12月17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影像),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4年12月19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晋城市安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12月17日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证明排气烟度测量值;

证据五:当事人2024年12月17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信息。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1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罚告〔2025〕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仟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我局302室办理非税收入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 4月 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