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晋市环不罚〔2025〕1号
当事人名称: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煤矿二号井
负责人:王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64488344P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川底镇和村村
我局于2024年3月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危险废物暂存间内废矿物油实际贮存量与台账记录不符。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4年3月1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4年3月16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影像),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4年3月25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2024年3月26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信息。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2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罚告〔2024〕2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权)。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要求听证。2024年6月3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辩称:计量工作都会存在一定的误差,计量结果会因为不同人员在不同条件下的操作不一致,也会由于空气湿度、自然氧化等发生轻微变化,执法人员调查时的计量结果与台账记录存在1.8%的误差,属于无法避免客观存在的现象,并非未如实记录。
我局认为:当事人危险废物暂存间内废矿物油实际贮存量为174.5kg,仅比台账记录170kg多4.5kg,差异较小,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我局于2024年4月7日对你单位复查时,你单位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研究,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
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加强法律法规和环保知识的学习,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和要求,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 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