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晋市环罚〔2025〕12号
当事人名称:泰州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MA1YW11C1X
住所: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远东大道南侧
我局于2024年11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核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承建的“晋城市正源水务污水处理提标扩容项目”工地空气质量监测站点设备11月11日被人为套上塑料袋,影响正常监测。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4年11月1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4年11月14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2024年11月12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信息。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罚告〔2024〕7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2024年11月29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辩称:我公司施工人员当日进行树木养护作业,因子站位于养护区域范围,为防止洒水从底部冲入监测设备内对其造成损坏,临时用塑料袋进行包裹保护。指出问题后,及时进行了纠正。项目施工基本完成,无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受建筑行业市场行情影响,我公司目前处于经营亏损状态。
我局认为:鉴于当事人已深刻认识到错误并积极进行整改,数据监测受影响的时间较短,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对其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我局302室办理非税收入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 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