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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永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 2025-02-21 10:10:08        信息来源: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晋市环罚〔2025〕11号

当事人名称:福建省永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汉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0687595313

住所:永泰县樟城镇池峰路3号三层

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核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承建的“金石装备制造产业园工程”工地空气质量监测站点设备10月29日被人为套上塑料袋,影响正常监测。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4年11月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运维人员2024年10月29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及执法人员2024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11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2024年11月21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信息。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罚告〔2024〕7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2024年12月5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辩称:我公司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六个百分百”的要求,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2024年10月29日夜间,工地处于停工状态,物料及土方苫盖完全,排放的颗粒物微乎其微。年龄较大的门卫师傅做出了错误行为,不足20分钟就进行了纠正。我公司异地经营,十分不易。

我局认为:鉴于当事人已深刻认识到错误并积极进行整改,数据监测受影响的时间较短,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对其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我局302室办理非税收入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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