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晋市环不罚〔2024〕10号
当事人名称:晋城中科绿色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080966373P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巴公镇靳庄村西500米
我局于2024年5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渣库内堆放有60包固化稳定后的飞灰吨包,调阅厂区西侧通道及栈桥入口监控视频,2024年2月4日(视频记录最早可溯源时间)至3月21日期间,你单位工业厂区栈桥两侧存在飞灰吨包露天堆放现象。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4年5月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4年5月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影像),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4年5月10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2024年5月8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信息。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2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罚告〔2024〕2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权)。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5月31日,你单位要求听证。2024年6月25日,我局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辩称:虽然稳定化飞灰在厂内暂存的行为确实存在,但并非我公司主观故意,而是最终处置场所未定、且处置场所的选择是我公司无法控制的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暂存期间也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了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造成环境污染事件。
我局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亦未造成危害后果,对其听证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
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加强法律法规和环保知识的学习,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和要求,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