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晋市环不罚〔2024〕9号
当事人名称:晋城巨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慧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2MA0K3RLY7P
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畅安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南
我局于2024年9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核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厂区对管件进行露天刷漆(油性漆)。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4年9月1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二:巡查人员2024年9月13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4年9月20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2024年9月14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信息。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2024年9月23日对你单位复查时,你单位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 年版)》,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
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加强法律法规和环保知识的学习,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和要求,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 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