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晋市环罚〔2024〕63号
当事人名称:晋城市丹枫恒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MA0KU5KF2F
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景西路1371号(太印第四小区北50米)
我局于2024年10月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烤漆房正在进行烤漆,配套的催化燃烧设施未运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4年10月1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4年10月11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影像),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4年10月16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2024年10月16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信息。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罚告〔2024〕6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我局302室办理非税收入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 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