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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时代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 2024-08-26 15:32:43        信息来源: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晋市环罚〔2024〕45号


当事人名称:山西时代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27982519676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凤城镇北安阳村

我局于2024年5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喷雾干燥塔废气收集管道一处区域密闭不严,部分废气逸散至外环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4年5月2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4年5月22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影像),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4年5月29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2024年5月22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信息。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1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罚告〔2024〕4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2024年7月24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辩称:1.“破损处”实为校风机插板口;2.立即进行了整改;3.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没有主观故意,污染物排放一直处于较低值,未扩散至外环境,未造成环境污染;4.公司经营举步维艰。

我局认为:企业生产经营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当事人废气逸散处位于布袋除尘器至脱硫塔段,逸散的废气未经脱硫处理进入与外环境相通的车间,必然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在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内;整改情况在裁量时已予考虑。综上,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陆万捌仟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我局302室办理非税收入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8月21日


违反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制度的罚款幅度裁定

(Q-17)

序号

裁量要素

判定标准

取值

要素

具体条件

构成

比例

程度

百分值(X)

1

违法事实情节

违法行为类型

20%

应集中收集处理、密闭的

15%X≤20%

18%

排污去向

10%

工业区和其他地区

1%≤X≤5%

3%

废气类别

10%

工业废气(含粉尘)、工地

扬尘

3%≤X≤7%

5%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0%

不足1个月

3%≤X≤5%

4%

两年内违反次数

10%

1次

3%

3%

2

整改情况

是否停止违法

并进行改正

10%

已停止违法,且进行完全

改正

0

0

3

社会影响和

生态破坏程度

是否造成社会影响

和生态破坏

20%

轻微(1级)

1%≤X≤5%

3%

4

经济承受度

企业规模大小

5%

小型企事业单位

-3%≤X<0

-2%

5

地区差异

经济社会发展程度

及环境容量的大小

5%

各地级市可以结合实际自行

确定地区差异,裁量比例

数值(加减5%)

-5%≤X≤5%

0

合计

百分值

34%

决定罚款金额

6.8万元

计算方法: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20万元,罚款金额按“千”取整,不得低于法定限额。